衡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我市生态环境,根据《CQ9游戏官网》、《CQ9游戏官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衡水市市区范围内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衡水市水务局负责本市市区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衡水市水务局下设的污水处理费稽征所,作为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稽征工作。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市水务局、市物价局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户应如实向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有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用户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用户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可先由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并限期安装用水、采水计量设施。对拒不配合其用水量核查、用户擅自开启用水计量设施铅封或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计量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或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定额计算。
第六条使用自来水的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金额应按季度及时、足额缴纳到污水处理费专用账户。代收手续费为其代收的污水处理收费总额的1.5%。
使用自来水和自备井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稽征所征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扩建的资本金。
第八条用户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应缴而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3‰的滞纳金;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由市水务局依法追缴。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暂定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一般预算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预算内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审计、财政和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等财务管理规定,按月全额上缴当地财政专户后纳入地方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运行维护补偿标准,逐月核拨给承担收费工作的单位和污水处理企业。
第十条市水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能,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率达到90%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用户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水务部门申请缓缴。市水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市水务局应将收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数额及使用情况按年度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运行负荷符合省要求标准,并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处理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市水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正常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市环保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依法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对于吸收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CQ9游戏官网》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对于含有重金属、难以生化降解、有毒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环境监测单位要加强对排水单位的监测,对所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审计、财政和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桃城区、工业新区和滨湖新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用户指在本市内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并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3年3 月21 日起至2015年 3月20 日止。 |